案例一
在乙16周歲生日當天,甲、乙在肯德基一起為乙過生日。甲、乙發(fā)現(xiàn)趙某(13周歲)搶奪顧客手包,遂追趕趙某。在追趕過程中,甲、乙將趙某打成輕傷,并繼續(xù)追趕趙某。 (事實一)
趙某無路可逃,只好跳入湖中。趙某腳抽筋,遂在湖中呼救,路人丙發(fā)現(xiàn)后正欲跳入河中救趙某,甲、乙握著石頭對丙說:“你敢救他,下去后就別上來了。”丙遂在岸邊圍觀。與家人一起游玩的警察丁發(fā)現(xiàn)后也想跳入水中救助趙某,但其妻戌阻止了丁的救助。 (事實二)
聞訊趕來的警察將趙某救上來時,發(fā)現(xiàn)其已經(jīng)死亡;在追捕甲、乙的過程中,由于甲、乙二人往陡峭的山路上逃跑,警察孫某不慎摔倒在地,造成重傷。 (事實三)
問:
1.關于事實一,甲、乙將趙某打成輕傷的行為如何評價?刑法理論上可能存在哪些不同觀點?
2.結合事實一與事實三,甲、乙的行為與趙某的死亡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對甲、乙的行為應當如何評價?
3.關于事實二,如何評價丙、丁、戊的行為?
4.關于事實三,甲、乙對與孫某的重傷結果是否承擔刑事責任,為什么?
答題思路
1.事實一:13周歲的趙某搶奪他人財物,但因其未達到刑事法定年齡,對其行為不負刑事責任,不成立犯罪。 (1分)認定趙某的行為是否屬于“不法侵害行為”則決定著甲、乙將其打傷的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wèi)。 (1分)對此,刑法理論上主要存在兩種觀點:觀點一認為,趙某未達到刑事法定年齡,其行為不屬于“不法侵害”,甲、乙追趕并打傷趙某的行為不成立正當防衛(wèi); (1分)但趙某使被害人財產(chǎn)面臨喪失的緊迫危險,甲、乙為追回財物不得已將趙某打成輕傷的行為成立緊急避險。 (1分)觀點二認為,趙某雖然未達到刑事法定年齡,但其行為在客觀上侵犯他人法益,屬于“不法侵害”; (1分)而且在財產(chǎn)侵害案件中,即使財產(chǎn)犯罪行為已經(jīng)既遂,但在現(xiàn)場被人發(fā)現(xiàn)并隨即追趕的整個過程,應視為不法侵害正在進行,故甲、乙追趕并將丙打成輕傷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wèi)(輕傷不可能過當),不成立犯罪。(2分)我堅持后一觀點,因為趙某對自己實施的行為是否負刑事責任與認定其行為是否被法律禁止是兩個不同的問題; (1分)區(qū)分違法與有責能合理解決法秩序中更多的問題:趙某雖然不負刑事責任,但可以要求其家長嚴加管教,必要時可以由政府對其收容教養(yǎng)。該處理結論就是以認定趙某的行為違法為前提。 (1分) (注意:這里答前一觀點也可以,言之成理即可)
2.事實二:甲、乙成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1分)甲、乙追趕趙某,趙某跳入水中遇到生命危險,甲、乙的先前行為引起趙某生命危險,甲、乙具有救助義務; (1分)甲、乙在能救助趙某的前提下,不僅不救助趙某,還阻止丙救助趙某,最終致使趙某死亡,故甲、乙的不作為行為與趙某的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系;(2分)甲、乙認識到上述事實,而且知道如果不救趙某,趙某將會溺死,但甲、乙仍然不救助,至少放任趙某死亡結果的發(fā)生,故甲、乙成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既遂的共犯。 (2分)由于故意殺人行為發(fā)生在乙16周歲當天,乙已滿15周歲不滿16周歲,應對故意殺人罪負刑事責任;因其犯罪時不滿18周歲,不能判處其死刑(包括死緩);同理,即使乙應當負刑事責任,也應對乙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分)警察丁的行為不成立犯罪。 (1分)丁陪同家人游玩,并未履行公務,不具有救助被害人或者阻止違法犯罪的義務; (1分)相應地,路人丙、戊偶然經(jīng)過現(xiàn)場或者出現(xiàn)在現(xiàn)場,沒有救助被害人或者阻止違法犯罪行為的義務,故不成立犯罪; (2分)由于丁沒有違法行為,戊也不可能成立丁的教唆犯。 (1分)
3.事實三:甲、乙對警察孫某摔成重傷的結果不負刑事責任。 (1分)甲、乙二人為逃避警察抓捕而逃跑的行為屬于犯罪后的本能反應,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即逃跑本身不成立犯罪; (1分)該行為也并未制造不被法律允許的傷害他人的危險,警察孫某不慎摔成重傷,是因為孫某在履行職業(yè)職能過程中不慎導致,屬于其自陷風險的情形,不能將其歸屬于甲乙的逃跑行為,故甲、乙逃跑行為與孫某的重傷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2分)
案例二
甲因與他人發(fā)生爭執(zhí)而被砍傷頭部后逃離,但加害人仍不罷休,持刀追趕。途中,甲多次攔車欲乘,均遭司機拒絕。正當加害人行將追至時,適逢李某騎摩托車緩速經(jīng)過,驚恐不已的甲當即哀求李某將其帶走,遭拒絕。眼見加害人已近,情急之下,甲一手抓住摩托車右把手并控制住油門,一手將李某推下摩托車(翠花倒地,但未受損傷),騎車逃脫。 (事實一)
甲駕車行駛到安全地方后停歇,驚魂未定,才想到摩托車怎么處理。此時,裝于摩托車尾部的工具箱引起了甲的注意。甲撬開該箱,發(fā)現(xiàn)內(nèi)有現(xiàn)金5000多元、5萬元存單一張、信用卡一張、居民身份證一張。甲頓生貪欲,隨后到銀行柜臺使用存單、信用卡和居民身份證取出了存單記載的5萬元錢以及信用卡中記載的3萬元錢,并將摩托車(價值1.2萬元)送與乙。(事實二)
幾天后,甲邀約乙為自己入戶盜竊望風。甲入戶后發(fā)現(xiàn)被害人丙女在家,遂強行捆綁丙,并取走了丙的財物。甲出門后告訴了乙真相,乙提出打算強奸丙女,甲沒有進行阻止,而是直接離開現(xiàn)場。乙強奸結束后離開時發(fā)現(xiàn)樓下起火,乙未加理會,揚長而去,丙女因無法逃離而被燒死。(事實三)
問:
根據(jù)刑法理論分析甲、乙行為的性質(zhì)及其刑事責任。
參考答案:
1.事實一,甲的行為屬于緊急避險,既不成立故意傷害罪,也不成立財產(chǎn)犯罪。
(1)甲被人追殺,其生命正遭受緊迫、現(xiàn)實的危險(1分);為保護自己的生命,甲不得已才將李某推下摩托車并奪走其摩托車(1分),其行為沒有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故甲的行為屬于緊急避險(1分)。
(2)相應地,甲將李某推下車的行為不成立故意傷害罪未遂(1分),甲奪走李某摩托車的行為也不成立搶劫罪、搶奪罪等財產(chǎn)犯罪(1分)。
2.事實二,甲的行為行為成立盜竊罪(數(shù)額8.5萬元)、侵占罪(數(shù)額1.2萬元),應當數(shù)罪并罰(1分)。
(1)甲因緊急避險取得李某的摩托車,甲與該摩托車之間建立起了事實上的占有關系,摩托車屬于“代為保管物”(1分)。如甲事后將其歸還,則甲不成立犯罪,但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摩托車送與他人,實施了變占有為所有的侵占行為,數(shù)額1.2萬元,成立侵占罪;但乙不知真相,取得摩托車的行為不成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1分)。
(2)盡管甲占有了摩托車,但對上鎖的工具箱內(nèi)的財產(chǎn)并未占有,即甲對封緘物的內(nèi)容物并不占有,內(nèi)容物屬于被害人李某占有(1分)。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李某意志,將工具箱撬開后將現(xiàn)金5000元現(xiàn)金、存單、居民身份證、信用卡等財物據(jù)為己有,成立盜竊罪(1分)。
(3)甲盜竊李某信用卡后到銀行柜臺取款3萬元的行為,屬于“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刑法》第196條第3款作了擬制規(guī)定,即盜竊行用卡并使用的,成立盜竊罪;故甲利用信用卡取錢的行為,應以盜竊罪論處,數(shù)額3萬元(1分)。
(4)至于甲持盜竊的金融憑證存單到銀行柜臺取得現(xiàn)金5萬元的行為定性,刑法理論上存在不同觀點。觀點一認為,盜竊存折、存單后使用的,成立盜竊罪,故甲利用存單取款5萬元的行為成立盜竊罪(1分)。觀點認二為,甲侵犯被害人財產(chǎn)的行為是去銀行柜臺取錢的行為,而且甲使用他人真實、有效的存單騙取財產(chǎn),該行為成立詐騙罪,不成立金融憑證詐騙罪(1分)。前者是司法解釋的立場,類推適用了“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成立盜竊罪”的規(guī)定,但該規(guī)定屬于法律擬制,能否將其類推適用于存單,不乏爭議;故從合理性上講,觀點二更可取(1分,該點屬于開放性回答)。
3.事實三,甲、乙在盜竊罪范圍內(nèi)成立共犯,甲成立(入戶)搶劫罪既遂,乙成立盜竊罪既遂的幫助犯;甲、乙成立強奸罪既遂的共犯,乙是正犯,甲是不作為方式的共犯。
(1)甲入戶盜竊,被丙發(fā)現(xiàn)后,為強行取得財物,將丙捆綁,事實上壓制了丙的反抗,并強行取得了財物,甲成立(入戶)搶劫罪既遂(1分)。乙在客觀上幫助了甲入戶搶劫的行為,但乙主觀上沒有搶劫故意,故乙不成立搶劫罪
的幫助犯(1分);乙主觀上具有幫助盜竊行為的故意,從法律評價上看,甲實施的搶劫行為完全符合盜竊行為的構成要件,故乙的行為在盜竊罪范圍內(nèi)主客觀一致,成立盜竊罪的幫助犯(1分);乙事后知道甲搶劫的事實,但不能因此改變甲先前行為的性質(zhì),因為責任應與行為同時存在(1分)。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說,甲、乙在盜竊罪的范圍內(nèi)成立共犯,甲成立搶劫罪,乙成立盜竊罪(1分);甲在共犯中起了主要作用,屬于主犯,而乙僅起了輔助性作用,屬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1分)。
(2)乙趁被害婦女丙不能反抗之際,違背其意志而強行奸淫,其行為成立強奸罪既遂(1分)。甲將丙捆綁的行為在客觀上使得乙強奸了丙,但甲在捆綁丙時并無強奸故意,故該行為不成立強奸罪的共犯(1分);但甲將丙捆綁,使得丙失去了反抗的能力,甲對于丙遭遇的法益侵害危險負有阻止的義務,故甲能阻止不阻止乙強奸丙,其不作為的行為成立強奸罪既遂的共犯(1分)。甲、乙成立強奸罪既遂的共犯,但二人均對強奸事實的實現(xiàn)起到了主要作用,都屬于主犯(1分)。
(3)甲捆綁丙,致使丙面臨火災之際無法逃生,其行為與丙的死亡之間至少存在條件關系(1分);但是,即使認定甲存在不作為的行為,但甲完全不可能預料到火災的發(fā)生以及丙被燒死的事實,故甲對于丙的死亡不負刑事責任,屬于意外事件(1分)。乙的行為與丙的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因為乙的強奸行為本身并未制造也未增加丙面臨火災無法逃生的危險(1分)。
案例三
甲反對其子趙某與錢某(女)結婚,多次毆打趙某。趙某、錢某痛苦不已,深感絕望,遂相約自殺,服毒自盡。 (事實一)
甲覺得兒子自殺是前夫教育不力,心生怨恨,遂用水杯裝上硫酸,前往前夫的住處。甲與前夫爭吵過程中,拿著水杯,對前夫說“仗義每從屠狗輩,讀書多是負心人,我要燒死你這個讀書人”,同時欲擰開水杯,但因緊張而未擰開水杯,隨即將水杯放在前夫家中桌上。甲與前夫繼續(xù)爭吵,在這過程中,甲的前夫以為杯子里是飲用水,順手拿起水杯,擰了幾次才擰開杯蓋,猛喝一大口,結果將口腔嚴重燒傷(經(jīng)鑒定屬于重傷)。甲隨后將前夫送往醫(yī)院治療脫險。 (事實二)
甲越想越生氣,認為造成這一切的根源是前夫現(xiàn)在的妻子孫某,于是雇請乙殺害孫某,將孫某的照片交給乙。乙在黑暗中誤將李某當作孫某開槍殺害,但子彈把正好跑步經(jīng)過現(xiàn)場的孫某打死。 (事實三)
不久案發(fā),甲逃跑。某晚,甲在回賓館房間路上,發(fā)現(xiàn)有人跟蹤自己,遂懷疑是便衣警察跟蹤自己。為順利逃跑,甲用隨身攜帶的匕首剌向?qū)Ψ?。剛剌了兩下,甲精神疾病發(fā)作,但繼續(xù)剌向?qū)Ψ剑瑑商旌蟊缓θ私?jīng)搶救無效死亡。(事實四)
問:
1.關于事實一,甲的行為與趙某、錢某的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對甲的行為如何評價?
2.關于事實二,甲的行為與其前夫的重傷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對甲的行為如何評價?
3.關于事實三,甲對孫某、李某的死亡在刑法理論上被稱為什么?刑法理論上如何處理甲的行為?
4.關于事實四,甲對被害人的死亡是否承擔刑事責任?為什么?
參考答案:
1.事實一,甲成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結果加重犯。甲采取暴力手段,干涉其子趙某的結婚自由,成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1分)。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引起趙某自殺具有通常性,趙某死亡結果系甲的暴力行為制造的危險的現(xiàn)實化,二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甲成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結果加重犯(1分)。不能將錢某的死亡歸屬于甲的暴力行為,這是錢某自陷風險導致其死亡,故甲對錢某的死亡不負刑事責任(1分)。
2.事實二,關于甲的行為,在實踐中存在不同意見:
觀點一認為,甲以殺人故意,事先準備硫酸意圖燒死前夫,在打算擰開杯蓋時(即在已經(jīng)著手實行殺人行為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為成立故意殺人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2分)。隨后甲將裝有硫酸的水杯置于桌上,在前夫擰杯蓋要喝水時,甲有阻止的義務,但甲在能阻止的情況下未作任何表示,致使前夫喝下硫酸而燒傷,甲的不作為行為與前夫重傷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而且甲主觀上認識到前夫可能燒傷,至少放任該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故甲存在間接故意,成立故意傷害(重傷)罪(2分);考慮到甲將前夫送往醫(yī)院搶救這一情節(jié),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然后與故意殺人罪未遂數(shù)罪并罰(1分)。
觀點二認為,甲以殺人故意著手實行殺人行為,該行為雖未殺死前夫,但引發(fā)了前夫喝下硫酸這一正常的介入因素,這依然屬于殺人行為延續(xù)的表現(xiàn);甲隨后自動采取了足以防止死亡結果發(fā)生的中止行為,有效防止了死亡結果
的發(fā)生,其行為成立故意殺人罪中止(2分);但其殺人行為導致了前夫重傷的結果,屬于”造成損害結果”的情形,按照《刑法》第24條的規(guī)定,應當減輕處罰(1分)。
我堅持觀點一。當甲未能擰開杯蓋時,其故意殺人行為已經(jīng)終了,該行為與之后被害人喝下硫酸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故應當將之前的殺人行為與之后引起被害人重傷的事實分別評價,分別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未遂與故意
傷害(重傷)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2分)。 (如果堅持觀點二,需說明理由,言之成理即可)
3.在事實三中,甲、乙成立故意殺人罪的共犯。 (注意:要分析甲的行為,一定要先分析正犯乙的行為)
(1)乙客觀上實施了殺人行為,導致了李某和孫某的死亡,但主觀上存在具體的事實認識錯誤:一方面,針對李某的死亡,乙屬于對象錯誤,無論按照法定符合說還是具體符合說,甲都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2分)。另一方面,針對孫某的死亡,乙屬于方法錯誤(打擊錯誤),按照法定符合說(數(shù)故意說),甲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與針對李某的故意殺人罪既遂屬于想象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按照具體符合說,甲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與針對李某的故意殺人罪既遂屬于想象競合犯,從一重論處(2分)。
(2)甲教唆乙殺人,乙因此實施了殺人行為,按照共犯從屬性原理,應將乙殺人事實歸屬于甲(1分)。對于甲的主觀故意及其刑事責任,應分別判斷:一方面,針對孫某的死亡,無論認定乙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還是過失致人死亡罪,乙在客觀上都實施了致使孫某死亡的違法行為,甲主觀上具有教唆乙殺害孫某的故意,故甲對孫某的死亡應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的教唆犯(2分)。另一方面,針對李某的死亡,按照共犯從屬性原理,在客觀上也應將其歸屬于甲的教唆行為;但主觀上甲存在方法錯誤,即由于乙的對象錯誤而導致了其他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按照法定符合說,甲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的教唆犯,與針對孫某的故意殺人罪既遂的教唆犯,屬于想象競合犯;按照具體符合說,根據(jù)甲對李某死亡的事實是否存在過失,甲可能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意外事件(2分)。
4.在事實四中,甲成立故意死殺人罪。
(1)根據(jù)《刑法》第18條第2款的規(guī)定,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甲明知可能剌死被害人,仍然不計后果,將刀刺向被害人,放任死亡可能發(fā)生,屬于間接故意的殺人行為,甲應對其行為負刑事責任(2分)。
(2)對于甲殺死被害人事實的處理意見,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觀點一認為,按照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的原則,甲殺死被害人時已經(jīng)沒有責任能力,故甲僅負故意殺人罪未遂的刑事責任,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不負刑事責任(1分)。
觀點二認為,甲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也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應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1分)。
我主張觀點二,因為被害人的死亡依然屬于甲殺人行為延續(xù)而導致的結果,最終實現(xiàn)了故意殺人既遂這一犯罪構成,甲主觀上也具有殺人的故意,故甲應當負故意殺人罪既遂的刑事責任,這與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的原則并不矛盾(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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